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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又代理行為,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而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據此,代理人須有本人「授權」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的情形下,始屬「有權代理」;反之,倘若「欠缺代理權」,或「越權代理」的情形下,則屬「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原則上為效力未定,須由本人承認與否,始能確定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訂購合約書、原告與「雲林國小高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訂購合約書,並以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所蓋印章並被告公司簽約章,該印章僅能用於銀行轉帳用,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訂立系爭訂購合約書等語為辯。經查,原告陳稱是與訴外人陳進財在玉鉉公司簽約,之後與一位高先生連絡,高先生說他是陳總(指陳進財)等語。可證兩造並未直接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被告辯稱沒有承攬玉鉉公司在桃園之工程,且授權書僅能轉帳用,不能簽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斗六市○○段0000地號54筆新建工程(皇家莊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授權書等為證,經核該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佑福工程有限公司今因與玉玹股份有限公司有代收代付【玉鉉股份有限公司-32戶住宅新建工程】案合約事宜,現交付台中商業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壹付,但謹做為銀行轉帳之用,特立此授權書】,可見被告公司授權玉鉉公司使用其大小章之範圍,僅限於特定建案及用於該建案之銀行轉帳用途。而系爭訂購合約書所載電梯之交貨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835巷」,並非被告承攬玉鉉公司工程之地點,且本件係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亦非用於轉帳之用途,訴外人玉玹公司顯已逾越授權範圍。此外,證人陳進財(玊鉉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場證稱略以:被告公司並未承攬桃園大溪案子,僅與被告公司在斗六有合作關係,訂購合約書是高福明與原告簽立的,被告公司之便章其用途是在斗六簽約用,如需要進料就需要佑福的便章,這不是公司印鑑章等語,已據證人陳進財證述明確,而證人陳進財復承認其監督有疏失。可證證人陳進財明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能用於斗六之建案,且該授權書既已明白揭示其用途限於銀行轉帳之用,卻違反授權意旨,用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意旨,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理行為,其效力未定,惟被告既未承認該訂購合約書之效力,則系爭訂購合約書自始對被告不發生效力。況原告自陳,一開始與玉鉉公司簽約,後來玉鉉公司叫我們改成佑福公司,簽約都是玉鉉公司人員,還有一個玉鉉公司小姐及高先生等語,可見原告明知簽約伊始之對象對非被告祐福公司,突然變更簽約對象,自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基此,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何讓原告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予玉鉉公司之表現代理事實存在,系爭訂購合約書自亦不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被告既然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中電梯之買受人及安裝之定作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2.進場款40%、10%現金。50%(30天票),請求被告給付總價款新台幣504,000元之50%款項,即252,000元,要屬無據
  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與「雲林國小高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係與玉鉉公司之人員高先生(即高進福)連繫如何進場安裝電梯事宜。然而高進福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既非系爭訂購合約之一造當事人,自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買受人及定作人,即無從指示訴外高進福拒絕原告進場施工,或指示高進福將已進場之電梯任意擱置戶外之權限,縱系爭材料(電梯)因保管不當,而毀損不使用,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備註第18,以被告毀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總價30%,即151,200元之違約金,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授予代理權予玉玹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有利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及民法第507條、509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200元(252,000元+15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