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何景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依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表4
所載,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然該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且業經第一商業銀行退還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6月21日一斗六字第117號函
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
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
難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裁定,然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