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淑君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
債務人顏維儀分割其被
繼承人之遺產,又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原告未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債務人顏維儀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該裁定業已於112 年12 月22 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原告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民事裁定未寫明被繼承人姓名,戶政機關不受理調閱謄本,懇請
鈞院函詢
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協議書確認被繼承人姓名後,重新發函等語,惟因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
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
依職權替原告查詢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況本院已裁定
諭知原告應提出債務人顏維儀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且原告本已知悉本件繼承人(即顏維儀、其餘被告)之相關資料,可持
前揭資料及裁定向相關機關調閱以補正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查報被繼承人顏維儀之
應繼分等事項,然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本院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