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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黃于珍
            黃善德 
被      告  簡明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雲林縣○○市○○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倒車不當,而碰撞與原告承保、由吳采揚所駕駛、訴外人佳明廣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8,6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上開維修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即已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同日經本院收狀),後於113年1月15日雖具狀將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蘇明城,但係因自卷內資料無從明確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身份,始具狀更正被告身份,並無對被告撤回起訴之意,故本件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逾2年時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時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害,但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將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蘇明城,嗣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當庭再撤回對蘇明城之起訴,並追加被告,然此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業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故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雖稱113年1月15日具狀係因依卷內資料無從明確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身份,然卷內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被告身份,且原告於該份陳報狀明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變更被告為蘇明城等語,故應認已撤回對被告之起訴。
 ㈡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未逾時效,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甚小,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有部分必要費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采揚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478,675元等情,業經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估價單、行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固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如前述。原告雖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害,並經本院收狀,然因被告居所不明而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此有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於113年1月15日具狀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蘇明城等語,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狀(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已生撤回對被告起訴之效力。嗣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為簡明和,經簡明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此時始生對被告起訴之效力。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亦即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2年,又原告前開言詞請求雖可視為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惟時效既於履行請求前已完成,時效亦不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效力,佐以原告亦自承無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始再行起訴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至原告雖辯稱113年1月15日具狀係因依卷內資料無從明確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身分,具狀對被告身分作更正,並無撤回對被告起訴之意等語。然查,原告起訴時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記載被告姓名,亦核與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姓名相符,原告辯稱不知被告身分,尚屬無據。且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之陳報狀即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變更被告為訴外人蘇明城等語,其辯稱無撤回對被告起訴之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478,6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