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42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復查,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此有原告即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在卷
可稽。故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