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19號
原 告 葉家豪即徐汝繪之
承受訴訟人(已
聲明承受訴訟)
原 告 賴裕民即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已聲明承受訴訟)
賴湘榆即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已聲明承受訴訟)
廖紫綺即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劉永仁、成功物流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廖紫綺為原告徐汝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繼承人,係指
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凡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是一旦當事人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徐汝繪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
死亡,其
繼承人為葉家豪、賴裕民、賴湘榆、廖紫綺,而葉家豪、賴裕民、賴湘榆分別113年2月22日、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卷第217、233頁),又繼承人廖紫綺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結果可據,依上說明及規定,依職權命廖紫綺承受本件訴訟,續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