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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調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宏乙水電材料行即賴權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景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善化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未提出契約履行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管轄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