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9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NGUYEN THI HUONG(阮氏紅)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
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
惟據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該案竊盜犯罪事實,相對人因竊取
犯行所得物品均已發還聲請人。
是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主張為何部分之損害?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予說明,如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