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素眞
相 對 人 許竣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參,
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從
上開雲林縣大埤鄉地址遷移戶籍至臺南市新營區現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266.5公里處,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
前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爰考量
兩造就審之便利性(原告亦居住於臺南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