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昇元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代理人吳素瓊(即原告母親)於民國88年3月1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分紅終身壽險,既然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已賣給原告,原告之保單並未有除外條款,是本件應符合理賠條件,惟被告拒絕理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理人吳素瓊(即原告母親)於88年3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同時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安泰人壽經數次公司組織變更後,於98年6月與原告公司合併,安泰人壽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公司。
㈡原告因思覺失調症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接受住院診療等,然前開思覺失調症符合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第8款
所稱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之除外責任範疇,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該事由所生醫療費用,自不負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出院,自當日起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經被告公司明確拒絕在案,而原告直至114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保險金
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被告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65條保險金請求權罹於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中心評議結果未經雙方接受而不成立,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第21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本件保險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無誤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前與安泰人壽簽訂系爭契約,保險
期間為88年12月5日至終身,並附加系爭附約,此
觀諸原告所提之保險單之保險項目記載「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自明(本院卷第159頁),
嗣安泰人壽於98年與被告公司合併,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91-226頁),則本件自有系爭附約之
適用。
㈡查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事由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八、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酒、吸食或施打毒品或迷幻劑。」(本院卷第147頁);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003號公告(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精神分裂症」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亦即失覺失調症即為103年7月前之精神分裂症。而依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原告係因思覺失調症接受治療,並於112年3月1日入住主院,而於同年4月14日出院,自屬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之除外責任範疇,因此,被告公司因該事由所生醫療費用,自無理賠之責,則原告主張
安泰人壽已賣給被告公司,原告保單未有除外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前段、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原告出院,且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險金(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被告拒絕(本院卷第135-136頁),而原告有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本院卷第139-144頁),未經雙方接受而不成立,嗣原告再於114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險金(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被告拒絕(本院卷第137-138頁),則原告係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應認消滅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未完成,被告
上開抗辯,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