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保險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昇元
兼 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
按當事人間若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
合意管轄時,應回歸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倘聲請人主張應由本院管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本件完整之保險契約書及本院具
管轄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