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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發  
被      告  李宜璇    原住雲林縣○○市○○街00號7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15元,及其中新臺幣41,761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