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茗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暐杰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足憑,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