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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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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暐杰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