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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許鴻震  
訴訟代理人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40公里處(雲林縣斗南鎮路段),車輛碾壓道路上石頭,導致石頭彈飛撞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張道彬行駛訴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玻璃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 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車輛碾壓石頭導致石頭彈飛而使系爭車輛之玻璃損壞,警方處理現場圖處理摘要說明雖記載上開情事,係依據系爭車輛駕駛人片面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又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道彬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被告車輛同向後方,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因遭石頭撞擊,造成玻璃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車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碾壓石頭乙情,遭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固有圓形破洞疑似遭石頭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惟就該石頭係由何處彈至系爭車輛、彈飛原因為何,並未提出行車錄影或道路監視錄影檔案等證據以實其說。再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被告車輛碾壓石頭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警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時,僅稱:有一輛大客車將伊攔下,稱伊有碾壓石頭之情事,伊就隨同對方車輛下交流道並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承認被告車輛有碾壓石頭等語,且同為警方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僅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難證明被告車輛有碾壓道路石頭之行為。
 ⒊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物品,故駕駛人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在高速公路之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石頭,駕駛人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法閃避石頭,縱認被告車輛有碾壓石頭,因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石頭之可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石頭,況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石頭,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車輛行進間,對於石頭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注意到高速公路道路尚有石頭、且能閃避,應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則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