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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洪鏗翔

被      告  胡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