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至平
被 告 劉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
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
折舊及原告
與有過失之
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由東往西至光華路與延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其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車專用車道,卻直行往前行駛,
適訴外人歐琮宇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1月17日繳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之左轉與直行通用之車道,欲往左行駛至延平路1段,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
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所為,
核屬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61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7,046元、工資費用35,56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6,4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35,565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2,010元(計算式:6,445+35,565=42,0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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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46×0.369=13,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46-13,670=23,376
第2年折舊值 23,376×0.369=8,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76-8,626=14,750
第3年折舊值 14,750×0.369=5,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50-5,443=9,307
第4年折舊值 9,307×0.369×(10/12)=2,8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07-2,862=6,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