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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楊忠禮  
被      告  林芳語  
            林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芳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芳語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芳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36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具狀陳報變更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1元,及自本件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芳語於雲林縣○○鎮○○00號2樓(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12 月因欠費遭原告主動終止契約。經密報原告於112年7月4日派員會同警方及房屋共同持有人,檢查該址電表與線路,發現用電人私自於因欠費遭終止契約拆表之電表底座插入PVC電線,未經電表計量計度,引接電源至屋內器具使用,依違規用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為違規用電行為之一種,本案被告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8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規用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違規用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認定犯有竊盗罪,均所問,被告林芳語與林宏生既因在線路上私接電源而受有短缴電費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1元,及自本件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芳語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宏生:伊借住都是在1樓,不知2樓的事情,且借住時,被告林芳語都在家,並未長間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情事涉犯竊盜罪嫌,前經雲林地檢察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及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則為被告林宏生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如後述。
 ㈡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芳語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有明文規定。
 ⒉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⒊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同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⒋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是針對電表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的「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⒌本件電表在112年7月4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而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被告林芳語既然是用電戶,即使不是被告林芳語下手實施破壞本件電表之行為,仍不影響被告林芳語有本件電表計量失準的違規用電事實。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林芳語追償,即有依據。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芳語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  
 ⑴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就追償竊電的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房屋的本件電表自開始使用供電至112年7月4日遭查獲已超過1年,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所以,原告主張依照上開規定,以1年為計算追償電費的期間,即有法律依據。參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本件房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況,並以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償的電費金額合計應為12,361元(計算式如附表)。
 ⒎本件陳報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芳語,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陳報狀繕本催告後,被告林芳語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芳語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生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生因在線路上私接電源而受有短缴電費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應償還電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對被告蔣開棋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電表是經被告林宏生因在線路上私接電源,而被告林宏生固於112年7月2日上開房屋2樓用電器,然證人王景福於警詢中證:「…。因為我雖不住該處,但我不定時都會回去老家查看,常常遇到林芳語的朋友,有冒稱要來修水電、汽車的陌生男子,但看起來都是狐群狗黨。」等語,顯然進入該址房屋者不只被告林宏生,自無法排除係被告林宏生以外之人進入系爭房屋,無法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林宏生長期違規用電之事實,且本件電表以被告林芳語之名義申請,用電服務契約是存在於被告林芳語與原告間,被告林宏生對原告不負繳納電費的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電業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生償還電費利益,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電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芳語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另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本院業已依電業法關係為原告就被告林芳語部分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原告為部分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追償費用計算式(本院卷第25頁)
⒈民國112年7月4日回溯365日,推算每日用電度數8度,推算用電度數為2,920度。
⒉追償度數:2,920度
⒊追償電費:
⑴104年4月1日後電價:每度2.64元x1.6倍x2,368度=10002.43元
⑵112年4月26日後電價:每度2.67元x1.6倍x552度=2358.14元
⒋合計:1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