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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4年度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53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5、37、39頁),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其中工資10,000元、塗裝14,250元及零件51,283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9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中工資10,000元、塗裝14,25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679元(計算式:17,907+10,000+14,250=42,15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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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283×0.369=18,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83-18,923=32,360
第2年折舊值    32,360×0.369=11,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60-11,941=20,419
第3年折舊值    20,419×0.369×(4/12)=2,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19-2,512=1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