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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汪英哲  
            昱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汪英哲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被告車上所載砂石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觀之原告本件起訴時所提證據,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汪英哲(即被告):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物:肇事逃逸未查獲,無法查明肇因;王英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即此證據並未表示被告汪英哲有何故意、過失;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記載「一、A車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C車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疑似A車載運之B物(石頭)掉落砸中C車肇事。 」,是被告車輛掉落石頭擊中擋風玻璃等語,然此係依據系爭車輛駕駛王英俊所述,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核實、補強。依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是否有行車錄影檔案,並未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並無相關影像見到被告車輛有何掉落石頭、物體之情,則究竟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石頭,是其他車輛所掉出?抑或是自被告車輛上掉出?或係其他原因?究竟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實仍有不明。既然如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汪英哲有何故意、過失,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