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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林彥儒  
複代理  人  林家璿  
被      告  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交流道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由蘇湙鈞駕駛之BRX-7879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723元(零件:29,153元、工資:66,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變換車道,怎會有過失,應係對方開車很快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沿台3縣道0○○○○○○○0○○○道○○○○○○○○○○道 0 號交流道,但當時我前方停有一台大車,後方也有一台大車駛來並向我按喇叭,我就打方向燈並看中線車道無來車,就轉向右邊車道後,馬上聽到撞擊的聲音就停車,且對方還向前衝了一段距離,應該是車速太快。」等語;訴外人蘇湙鈞於警詢自陳:「從斗六要前往林内,當時我沿台3縣道由斗六往林內方向直行在中線車道準備停等紅燈,行經事故地點時就被對方從左後方擦撞。」等語,有被告及蘇湙鈞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可見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再佐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定:「羅霞: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蘇湙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7頁)以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羅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蘇湙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益見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72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1-29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頁)為證,查,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29,153元、工資66,57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8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6,57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0,441元(計算式:66,570+13,871=80,44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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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53×0.369=10,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3-10,757=18,396
第2年折舊值    18,396×0.369×(8/12)=4,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6-4,525=13,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