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武文淨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
經查,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祥,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鎮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
承受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蔡鎮球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二、
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起訴狀應與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
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相對人有了解可能性,如相對人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外籍人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為憑,依上開
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自未有合,原告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