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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文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自未有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附卷足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