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781÷(5+1)≒7,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781-7,297) ×1/5×(2+11/12)≒21,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781-21,282=22,499】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零件)22,499+(工資)9,900元=32,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