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爲
上列
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4年11月7月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張凱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凱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