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國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國華之
住居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林國華之住所為雲林縣○○鎮○○路00號9樓之2,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姓名為林國華戶籍之結果,全台灣姓名為林國華有19人,然無人設址於
上開住所,且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國華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致無法特定被告及為合法之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