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8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6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721÷(5+1)≒8,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8,721-8,120)/5×5≒40,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721-40,601=8,120】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零件)8,120+(工資)48,721+(烤漆)26,044=82,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