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儒
黃萬智
吳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
本票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彥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彥儒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貸與被告黃彥儒新台幣(下同)90,000元,並由被告黄萬智、吳玉玲擔任共同連帶證人,並約定於114年6月20日清償原告所有借款,
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等語,被告黄萬智、吳玉玲則以:並未在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本票簽名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請求被告黄萬智、吳玉玲
連帶給付90,000元?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黃彥儒部分:
經查,原告就被告黃彥儒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黃彥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向被告黃彥儒請求給付90,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黄萬智、吳玉玲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
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黄萬智、吳玉玲連帶給付90,000元,固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為證。然被告黄萬智、吳玉玲否認
上開文書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然
觀諸系爭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簽名筆跡,明顯出同一人之手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否有證據證明切結書、本票上面的簽名是被告二人所為?)切結書、本票都是給被告帶回去簽名帶回來的。」、「(有無跟父母確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確為被告黄萬智、吳玉玲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上代為簽名而為之事實,自
難認原告就系爭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被告黄萬智、吳玉玲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黄萬智、吳玉玲帶給付90,000元,自屬無據。 ㈢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黃彦儒(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起加計30日至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彥儒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為部分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黃彥儒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黃彥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