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家德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詳。又按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
揆諸前揭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間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5條第14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上開契約在卷
足憑,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