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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余志宣  
被      告  李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再佐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定:「李振明:倒車未依規定;蔡翔岱:尚發現肇事因素,另違規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頁),益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元之損失,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被擦傷,就要請求賠償3萬元等語置辯,據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照片等資料,並觀以兩車撞擊之受損部位,亦核與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大致相符。況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非有據。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9,4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39,459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鎮00號前路邊,其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認訴外人蔡翔岱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30%及70%之過失比例,是依前開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7,621元(計算式:39,459元×0.7=27,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