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八方洰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喬儀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租賃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至今多次向原告租賃高空車,計費方式均為不滿1個月得以總價攤提日數方式計價
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其說,
自非可採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114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