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原彰
(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因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被告張原彰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
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