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翁翊軒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貫性陳述,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前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
被告所僱用之魏瑋宏操作停車場柵欄機之柵桿不當,該柵桿砸落到原告保險客戶蔡孟儒所駕駛之BSE-6961號車(下稱
系爭車),原告已賠付系爭車之修理費用新台幣36,734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上開金額。
惟原告在得知魏瑋宏並
非操作停車場柵欄機之柵桿不當,導致系爭車受損,而撤回對魏瑋宏之起訴,則原告對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事實,已欠缺訴訟上請求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