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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翁翊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前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所僱用之魏瑋宏操作停車場柵欄機之柵桿不當,該柵桿砸落到原告保險客戶蔡孟儒所駕駛之BSE-6961號車(下稱系爭車),原告已賠付系爭車之修理費用新台幣36,734元,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魏瑋宏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原告在得知魏瑋宏並操作停車場柵欄機之柵桿不當,導致系爭車受損,而撤回對魏瑋宏之起訴,則原告對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事實,已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顯與原起訴事實欠缺訴訟上請求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有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原告既未變更其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故本件認原告所訴事實及法律規定,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