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
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學路2段9號前時,
適同向前方訴外人劉素英駕駛訴外人蘇玉麗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煞停,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供之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錄影檔案相符,且有系爭事故之警局處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被告所為,
核屬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0,209元、工資5,85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65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85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509元(計算式:4,659+5,850=10,50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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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9×0.369=3,7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9-3,767=6,442
第2年折舊值 6,442×0.369×(9/12)=1,7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42-1,783=4,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