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源
被 告 林恒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
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
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按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
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林佑達駕駛訴外人鴻佑冷氣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紅燈而停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煞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供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被告所為,
核屬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59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7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3,298元、工資800元及烤漆費用1,5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7,45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0元、烤漆費用1,5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759元(計算式:57,459+800+1,500=59,75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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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298×0.369×(3/12)=5,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298-5,839=57,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