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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調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市○區○道0號264公里300公尺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627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為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專屬管轄,故認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