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8號
代 理 人 劉哲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住所地固在雲林縣莿桐鄉,
惟經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其已於起訴前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依起訴狀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