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陳俊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
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住所地固在雲林縣斗六市,
惟經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其已於起訴前
遷移戶籍至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依起訴狀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是本院無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