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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小調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銘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士豪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王士豪之住所地、被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均在新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又兩造係透過網路交易,難謂雙方約定以原告所在地點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