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枋萬淩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陳金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