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梨杰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因被告駕駛之BAS-9672號車違規停車於國道一號243公里500公尺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嚴重報廢,原告已賠付新台幣1225,000元予承保人
等情,有系爭車行照、系爭車駕駛人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事故資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112年3月22日調查筆錄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調查筆錄陳述「(你車為何無故停於內側車道?後方是否有擺設警告標誌?)我不知道、沒有擺設
」、「(你車為何無故停於內側車道?當時有何處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不知何故停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被告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逾保額,無法維修,故賠付1225,000元予系爭車之承保人,此亦有原告列印之賠付對象資料
可參,然而系爭車殘體既經
拍賣得價75,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自應扣扣除該受益之金額。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1,150,000元(1,225,000-75,000=1,150,000),然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足憑,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3成之肇責。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 %、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45,000元(計算式:1,150,000 ×30%=345,000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13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4 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4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