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依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0.935%計算。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第5條、第11條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7,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
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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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 按年息2.685%計算 |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