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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高課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僅記載台電高課長,致本院致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聲請閱卷參酌卷附之事故資料,補正本件正確相對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