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電高課長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僅記載台電高課長,致本院致
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並
具狀聲請閱卷,參酌卷附之事故資料,補正本件正確相對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