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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不能行代理權,又被告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以11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其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沁嵐公司於民國109年18月5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分期月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年率4.04%,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後即未繳款,分別積欠本金18,317元、165,000元,共計183,31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均應立即清償借款;又廖心慧已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陳長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8,31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5,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