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不能行代理權,又被告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以11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其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沁嵐公司於民國109年18月5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心慧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年率4.04%,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
嗣後即未繳款,分別積欠本金18,317元、165,000元,共計183,317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均應立即清償借款;又廖心慧已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陳長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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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