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被 告 張錦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榮譽路與榮譽路266巷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見其行向為紅燈,仍闖越系爭路口,
適訴外人黃盛諺駕駛訴外人簡采嫻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榮譽路266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911元(零件費用156,341元、工資33,226元與烤漆費用22,34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所為係
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因闖紅燈,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闖紅燈,故撞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足見系爭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11,91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6,341元、工資33,226元與烤漆費用22,344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2,6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3,226元與烤漆費用22,344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8,259元(計算式:122,689+33,226+22,344=178,259),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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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341×0.369×(7/12)=33,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341-33,652=122,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