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振和
被 告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蘇書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8,8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0,7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王慈蓉之訴,且王慈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王慈蓉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代位權之性質,依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為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係繼受
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我國實務上,請求交通事故加害人損害賠償時,法院向採總額扣抵法,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予請求權人之保險金,不分損害賠償項目,均得由加害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保險人依
上開條文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不限於請求權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郭明旗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已依法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接獲高林綉桂之理賠申請後,已賠付高林綉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
嗣高林綉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安養費及金神慰撫金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判決認定高林綉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其所受損害金額為8萬8,832元,但因高林綉桂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6,509元,扣除高林綉桂已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故駁回高林綉桂之訴,且已告確定,此有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高林綉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訴訟繫屬後,雖因原告賠付保險金,而在賠付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但高林綉桂基於處分權主義,僅就其權利義務進行訴訟,未就讓與原告之權利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再為起訴,並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自得代位高林綉桂而向被告請求。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且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裁定意旨,後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時,前案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後案亦有
爭點效之
適用,後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將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該案雙方當事人即高林綉桂、被告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高林綉桂所受損害金額為8萬8,832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被告為該案當事人,原告則受讓高林綉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該案當事人高林綉桂之繼受人,依
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高林綉桂因系爭車禍確受有前述8萬8,832元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雖已賠付高林綉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6,509元等節,
惟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高林綉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其代位範圍不得大於高林綉桂權利範圍,故原告僅得在賠付之8萬8,832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高林綉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8萬8,8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8,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5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