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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趙子揚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795,187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9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乙情(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均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復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1日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手術、藥品及營養品)共計215,202元,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仁祥診所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診療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25-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勘估維修費用需128,010元,有億祥車業行估價單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51頁),而上開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是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且原告亦陳稱:全部都是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復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10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使用2年5月,則依上述說明,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21,40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經醫院診斷需專人全日照護共計75日,而其於受傷期間均由其父親全日照護,復依目前看護人員薪資行情為每日4,250元為計算基準,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18,7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籍看護員費用網路查詢資料為證(交附民卷第55-59頁),被告對於看護期間75日固不爭執,但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59頁)。惟查,本院審酌原告父親雖非專業看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且行動不便,看護者照料該傷勢,甚或處理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均非容易,則其因看護所耗費之心力自不亞於一般專業看護,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而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本院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日之看護費用,於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75日=187,5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5個月不能工作,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阿亮雞排店」任職,平均月薪為18,000元,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9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交附民卷第23、5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85、1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固主張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復以原告於113、114年度寒暑假均至「中基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實習,共計5個月,平均薪資為42,160元,並計算其自原告大學畢業起至強制退休年齡止共41年,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60,013元,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等語。惟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ition)失能評估標準,病人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4%。復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工作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病人之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153頁),兩造對於上述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爰審酌彰基醫院乃為國內醫學權威性機構,且就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設有專責單位從事鑑定,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亦係綜合原告之實際病況、參閱相關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得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以其於中基公司實習期間之平均薪資為42,16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固據其提出中基公司員工薪俸單為證(本院卷第177-181頁),然核其工作之性質,僅屬原告在學期間之短期實習工作,非屬經常性所得,則是否得作為計算基準,並非無疑,且原告將來是否仍從事相關行業,亦非明確。況薪資大多依是否取得證照、有無相關工作經驗、各該工作內容、是否具備較高之專業及工作能力等而有不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日後確有獲取該等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為佐,要難據此認定原告之薪資所得,惟原告顯然具備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藉工作獲得報酬,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則本院審認應自原告大學畢業時(即115年7月1日)起,依115年基本工資即29,500元計算,較為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115年7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減損勞動能力期間計41年,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4,160元(計算式:29,500元×12×4%=14,16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1,875元【計算式:14,160×22.00000000+(14,1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21,87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於321,87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小結: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⒈醫療費用215,202元、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405元、⒊看護費用187,5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⒌勞動力減損321,875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35,982元(計算式:215,202元+21,405元+187,500元+90,000元+321,875元+300,000元=1,135,982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嗣被告對該鑑定結果提出覆議,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理,其覆議結果為:「陳品瑜(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欲駛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趙子揚(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第0000000案意見書可資參酌(偵卷第163-164頁),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爰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5,187元(計算式:1,135,982元×70%=795,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交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第1年折舊值
128,010元×0.536=68,613元
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10元-68,613元=59,397元
3
第2年折舊值
59,397元×0.536=31,837元
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97元-31,837元=27,560元
5
第3年折舊值
27,560元×0.536×(5/12)=6,155元
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60元-6,155元=21,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