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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林永鑫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被告住所地臺南市之法院審理,然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雲林縣大埤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歐雪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經歐雪芬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許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於112年5月1日0時許,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3,233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者業已逃逸,被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陳述:伊係經營車行,出租機車,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原告車輛,於112年5月1日0時許,遭系爭機車追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03,233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警方處理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之龍燕車業(業於113年4月30日歇業)所有,租賃業為龍燕車業之營業項目之一(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商工登記資料、第101至105頁車籍資料),是難排除系爭機車係被告用以出租之租賃車,又參酌被告亦有另案出租其他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自111年6月起陸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等多個地方檢察署偵查,然因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人,而經各該案件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112年偵緝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被告陳稱:伊僅出租系爭機車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