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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蔡承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7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5,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駕駛BMZ-9551號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北主二路與產業道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由原告保險,由訴外人吳旼怡所駕駛之BHT-8962號車(下稱系爭車),因修復費用預估為418,517元,已逾保單條款推定全損金額,經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辦理報廢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538,200元,另扣除報廢車殘體拍賣所獲金額30,000元,實際賠償508,200元,因被告就本事故應負7成責任,即355,740元(508,200×70%),原告既已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汽車牌照異動登記聯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體險全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網路列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調閱系車車禍之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依鑑定報告:一、被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二、吳旻怡駕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乙節。經查,該鑑定報告符合上開事證之勾稽,本院認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既造成系爭車之損害,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已賠償508,200元後,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然原告方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方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方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55,740元(計算式:508,200 ×70%=355,74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740元,及自114 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