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永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3,103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
上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電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
戶籍謄本、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
切結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以受讓上開債權之
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
遲延利息,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原
債權人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
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又債權讓與通知書係併同
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妹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